NEWS
时间:2022-12-25 15:58:48 来源: 作者:
在日常生活中,宠物主人往往将爱宠视为家庭的重要成员,倍加呵护。爱宠凝聚着家庭的快乐时光,是主人感情的寄托。在诊疗事故等纠纷中,爱宠的受伤或不幸死亡通常会让饲主陷入悲伤与愤懑之中,饲主通常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将通过以下案例展示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思维。
1.裁判观点
1.1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之诉,在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2018年12月28日,丁某将法国纯种斗牛母犬送至厦门某宠物医院做剖腹产手术。手术后,宠物医院的实习护士将幼犬抱给母犬喂养。因母犬尚处于麻醉状态,喂奶时母犬咬伤幼犬,导致两只幼犬被截肢。丁某认为,宠物医院让母犬喂养幼犬的行为存在过失,要求宠物医院退还手术费、赔偿幼犬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本案中,法院判令宠物医院赔偿丁某经济损失4000元,但对丁某要求退还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未给予支持。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认为“丁某明确本案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丁某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1.2 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在罗某与广东黄埔区某宠物店保管合同纠纷中,对于原告罗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精神损失费并非合同编规定的因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罗洋深要求宠物店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 宠物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支持精神赔偿
2019年3月2日,黑龙江鸡西市某动物医院为推广业务发布训狗广告,饲主赵某看到广告后将宠物犬送至该动物医院进行训练。在签署合同后,赵某按照医院要求对宠物犬进行了体检。体检记录显示该宠物犬无病史,身体状况均正常。2019年7月15日,赵某被告知宠物犬死亡。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赵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动物医院赔偿训导费、寄养费、体检费、伙食费、宠物犬价值以及精神损失费等。
在一审中,法院支持了赵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对于赵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未给予支持。
法院认为,宠物犬与其主人共同生活,相互间必然产生感情和依赖,宠物的死亡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主人精神上的痛苦,但宠物犬毕竟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有关“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宠物犬的死亡致使赵某精神上确有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故本院对赵云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同样未支持赵某关于精神赔偿的诉求。
1.4 宠物死亡给饲主身心造成损害,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赔偿
2020年8月17日,原告散某将宠物狗(法国斗牛犬)送到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某宠物店处寄养一周,双方签订了寄养委托风险知情同意书,确定宠物狗健康状况为优、寄养费为每天50元等。同月21日9时35分许,被告通知散某宠物狗死亡,且死因不明。在本案中,当事人散某同样提出了精神赔偿。针对这一诉求,法院认为,“虽然宠物狗属于法律上的财产范畴,但原告在饲养期间投入了感情,面对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宠物狗突然死亡,势必会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现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5 宠物属于特殊财产且无法替代,给予精神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015年5月11日20时左右,龙某带着其饲养的狗散步时,赵某饲养的两条阿拉斯加犬将龙某饲养的狗咬死。经物业调解后,赵某同意赔偿龙某5万元。此后,龙某向赵某催要未果,从而提起诉讼。一审中,法院支持了龙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支付5万元精神赔偿。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宠物虽然没有人格,但与一般的财物不同,它不但是主人的财产,更重要的是它是与主人有特殊感情的物,宠物在主人的情感上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位置,因此,龙红要求赵尊铭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我国民事侵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2.案例评析
2.1 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合同之诉中,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择一行使”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诉讼案由属于财产损害纠纷,即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在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原告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原告提起的是服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等合同之诉的话,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样是宠物死亡或受伤,为何会因为案由不同获得完全不同的诉讼结果,其背后的逻辑比较复杂,涉及到违约责任中能否主张精神赔偿的问题。传统理论认为,违约损失不包含精神利益损害,“精神损害”应当通过侵权责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只包括财产利益,二者发生竞合时只能“择一请求”。
《民法典》颁布前,《合同法》(已失效)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出现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择一来主张权利,可以要违约金,可以要赔偿金。在当事人要求退还医药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2.2 动物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法条是对传统侵权法之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权领域的突破与发展,但财产权之精神损害救济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法官虽然承认动物的死亡会给主人带来情感上的损失,但仍然坚持,动物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当宠物因侵权而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2.3 虽然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侵害,但是精神损伤后果并不严重
在赵某与鸡西市某动物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死亡动物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且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其中,如何判定精神上的“严重后果”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爱宠一族往往将宠物视为家庭的重要成员,甚至到了“爱宠如命”的程度。但是,宠物的饲养同样带来了很多卫生、安全问题,引发部分人群的反感,造成了群体的撕裂。在此情形下,宠物死亡带来的精神冲击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就具有极大的主观性。
2.4 《民法典》出台后,因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支持的观点中,法官承认宠物是一种“特殊财产”,且宠物附着着饲主的特殊情感。动物的突然死亡必然会给饲主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进而支持饲主的诉讼请求。但让人感到遗憾的是,虽然法官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并未就裁判逻辑进行释明,说服力不足,难以产生示范效应。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颁布,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其中,《民法典》第996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作出了回应:“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条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规定,允许因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含义比司法解释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更为宽泛。侵权结果的认定也不再要求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来认定。
可以预见,随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拓展,宠物作为公民人格权益的重要部分,宠物死亡所致的人格利益损失将愈来愈被法律保护。